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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伪证罪之防范路径
中国法治2015-11-16 08:53: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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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伪证罪之防范路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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引言:新刑诉法实施拓宽了我们辩护人的辩护空间,时代要求我们律师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作有效辩护,有效辩护就要求我们能挑战控诉方的证据,其中很大层面是律师通过调查取证来达到有效挑战的目的,但是我国刑法306条“律师伪证罪”仍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,如何既能有效辩护尽职调查取证,又能有效防范律师之伪证行为,笔者提出了伪证行为具体所指向的“引诱”罪状模糊是根本原因,律师应采取一些措施来有效防范律师之伪证罪。
 
一、律师伪证罪之表现
律师伪证行为,是存在于我国《刑法》第306条之中。306条这样规定:“在刑事诉讼中,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(1)毁灭证据、伪造证据,(2)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、伪造证据,(3)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情节严重的,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”
 
第一由行为人直接毁灭、伪造证据。即由行为人本人亲自实施直接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之;

  • 行为人帮助毁灭、伪造证据。即真正毁灭、伪造不是辩护人,而且其提供了便或通过某作为或不作为使他人实施了;
  • 第三是威胁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。即通过自己行为影响到第三方实施了作为或不作为。
 
(一)辩护人亲自毁灭、伪造证据,这种可能性不大。
因为毁灭、伪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是相对较容易认定的,其行为也比较直观:“毁灭”就是将案件的证据将其消失或丧失证据的能力;“伪造”则是表现为将某种证据从无到有或从有到无的过程。辩护人直接实施毁灭、伪造的可能性不大,在以往的律师涉案案例当中也相当少见。作为一个辩护人,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律师,至少还是深知这分律师职业来之不及,经过大学本科学习,通过司法考试,然后到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,才拿律师执业证,笔者认为,还不至于为了一定目的,直接冒着蹲进监狱风险而直接、公然去毁灭、伪造证据。那么导致众多律师纷纷蹲进监狱的原因是什么呢?笔者在前有作陈述,真正让律师蹲进监狱的是后两种情况:一是“帮助”当事人毁灭、伪造证据;二是威胁、“引诱”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。
(二)帮助当事人毁灭、伪造证据是侦查阶段,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容易涉及。
“帮助”就是指在某种信息不对称情况下,将某种信息提供给他人、告之他人,或提供服务、力所能及的使某人达到某种目的或完成某项事情、任务等。具体表现形式上主要是信息的不对称,从而使他人也获之而实现平衡,也尽其所能让他人完成某种事项。这样,就使得“帮助”与律师提供法律帮助,提供咨询,和作为辩护人依法执业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后,将信息提供给家属和在外的人,而外面的家属、旁人出现了毁灭、伪造证据的情况,或者串供。正是这种,相同即使得从不同的出发点,不同的视角看待之,则会得到不同的结果。尤其,在律师新介入一宗刑事辩护案件中,为了能有一定的经济效益,或提供信息方面,会有一些大胆的言语,这样使得“帮助”出现双重的重合,也就是我国《刑法》306条所规定的模糊状态。
(三)引诱两个字。这是真正让律师于不利局面蹲进大牢的源头问题所在。
“引诱”指是使用手段,使人模糊而做错事,共同义词包括诱导、劝导、诱惑、吸引等。具体表现形式,基本上指通过金钱财物行装物质性利益或者其他非物质加以引导、诱惑,并促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行为。这里诱惑和诱导,其都是有一种“怂恿他人”做某项事情的行为,正因为如此,辩护律师为了履行辩护职责,在工作中就有一种“怂恿他人”做某项事情,引导性的特点。在司法实务当中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家属、旁边的人,很大程序上都是缺少法律意识,对法律肯定没有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懂的。因此,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在履行职责时,利用自己的业务能力,肯定有给予某种帮助、说服、解答疑惑等执业行为。但这就正是我国《刑法》306条罪状所规定具备的“模糊性”特征。
新刑诉法实施,出乎人意料外“律师伪证罪”并没有作排除或者作让步,而是在第42条作了补充规定,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,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隐匿、毁灭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,不得威胁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。违反该款规定的,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,辩护人涉嫌犯罪的,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。这条规定,是对我国《刑法》第306条的补充规定,只是将306条之诉讼代理人改为其他任何人,并增加了“其他干扰”条款,这样打击面还增广了,条文行为的内容还是一样。
 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、律师伪证实务认定焦点分析

    刑法306条所指向之律师伪证行为,在实务当中主要表现在规定的内容较模糊,行为人主观心态难以认定。

(一)帮助罪状的模糊状态

306条规定,第二种行为:辩护人“帮助”当事人毁灭证据、伪造证据的,但“帮助”如何界定,无具体的立法规定或司法解释。适用起来也可作扩大认为,也可作保守认为,仅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。例如,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“无障碍”会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了,会见交流情况不受监听,交谈内容无规制。律师把会见交谈得来的情况,转达给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家属,而这家属也就是同案的在逃犯罪嫌疑人、或证人,家属、亲友配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做出了毁灭证据、伪造证据,那你律师不就构成了“帮助”犯罪了吗?

(二)引诱罪状的模糊状态

306条规定,第三种行为:引诱罪状的模糊状态,具体地说,是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评议或者作伪证[1]。我国刑法第306条对于“引诱罪状”规定是模糊状态,可扩大解释也可缩小解释。“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”。律师在执业过程当中,通过知悉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重要的案情,或知晓侦查部门侦查内情,与外界亲友、外人沟通、交流,在侦查阶段提供辩护意见,或做辩护思路、实施律师辩护行为时,导致被指认辩护人涉嫌了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。
辩护实务中,来办理委托手续的家属很多也是同案的证人,还有,一些家属同时带着知晓、目睹该案经过的亲朋好友过来一块到律师所办理委托手续,或商讨案件的处理等,这些朋友,就是证人。律师接待他们透露或分析给他们听,对于关键信息,亲友又“救人”心切,后续该证人在控诉方的证言改变了,那律师不就成了“引诱”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了吗?

(三)主观心证难以认定

律师伪证罪,在犯罪主观方面是“故意”,然而,主观层面的故意包含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,在司法实践当中故意即被理解为积极行为,这里,306条所涉及的犯罪主体是何种主观心态没有明确规定,非常含糊。这样势必影响到当律师尽责履行辩护职能,却被认为主观心态上有违法犯罪的故意,这当然造成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因此会处地一种不确定状态之中。
就犯罪的主观心态来讲,由于“直接”与“间接”故意并不容易分辨,同时凭办案人的主观心态认证,因此,到具体的个案当中,很大一部分律师被侦查机关追诉,其行为与伪证罪结果之间并未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,而之所以被检察机关追诉,恰恰是因为界限模糊,没有一个标准的认证,让故意与过失之间的界限有了执法者想象的空间,导致司法实践当中难以准确落实。当然,作为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执业律师,理应在维护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合法权益。为了履行辩护职责,对案件对当事人负责任,采取一些积极的辩护手段和相关措施也是合法、正当的。不能被理解为犯罪行为。张明楷教授曾经提出过,“即便一位律师行使辩护职能,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,也不宜认定为本罪”的观点,无疑是在为辩护人辩护。然而,这些正好说明了我国当代的律师制度情况,律师尽职尽责辩护,往往被容易误解而触犯了刑法中的伪证罪。
2010年在重庆打黑过程中,作为龚刚模的辩护律师李庄,就以“辩护人伪证罪”被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,直至被重庆市两级人民法院以该罪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。更有甚者,2011年,即将刑满出狱的李庄,再次以相同罪名,被重庆市检方再次起诉,差些被“赶尽杀绝”,由于因关键证据出现矛盾,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才撤回了起诉。作为一名辩护律师遭受如此对待,先且里面真实情况不论,但有一点,只有刑法306条存在,辩护律师随时可面临一场牢狱之灾。那李庄案给我们引发了什么样的思考呢?
笔龚刚模举报指出,李庄在会见其过程中暗示其翻供的方式是“用了一个眼神”。区区一个眼神,能说明什么,还不是直接言语交流、沟通或教授呢?难道这眼神与“引诱”“暗示”之间能有必然的联系吗?然而,就使得以此为线索,当然还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,侦查部门要“找证据”难道还会难吗?最终这个案件在一审判决书中,得以知道证据的结果,证据相当单一,几乎全部是证人证言,也就是犯罪嫌疑人龚刚模在“律师执业中”得到的和对律师伪证行为的指证[2],加上外界其他证人的佐证,即定了李庄伪证罪。对于这样的审理结果,法律界有很多质疑的声音。但是,不同主体出于不同的立场就会得到不同的答案。但问题就在于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,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上都是依据主观性较强的证人证言,并无相当数量的录音录像、物证和书证。由此可以想象,认定律师伪证罪所依据的证据并不要求那么多,同时证据链条也不要求那么完整。犯罪嫌疑人的举报、以及其他证人证言陈述往往带很大的主观性,由于出发点不同,不同角度、不同利益出发点,受教育程度不同也会造成人们对同一事物不同看法。
  

三、律师伪证行为、与尽职辩护两者容易重合

近几年以来,国家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,同时提出了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模式。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模式,要求我们能挑战公诉方的证据,新的刑事诉讼法也为辩护人拓宽了辩护的空间,规定了一些重大原则,其中不少是使得律师提前介入到案件侦查阶段,及时了解案情与犯罪嫌疑人被审讯情况,对侦查部门形成监督机制,挑战侦查部门所取得的证据,依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,防止冤假错案。这样,在司法实务当中由于辩护人身份特殊,维护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权利成为其职业需要,辩护人就会充分、尽职、尽力的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,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。因此,也就存在了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脱罪(客观上被追诉人本身或许是有罪的,或许是无罪的),辩护人为被追诉人避免刑事责任的追究就成为其执业范围。
前有所述,在侦查阶段,律师会见加大了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的尺度与深度,那么:
一种、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的规范制度,律师会见在无人监听“真空”范围内,完全可以与被追诉人交谈沟通任何内容,甚至包括帮助其避险;
二种、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到相关案件重要信息后,与外面家属、旁友、旁人之间的一种传递信息的规范,是无任何限制呢?还是有所保留呢?还有,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,能够让侦查部门取保候审,或者是检察院的不逮捕,使尽手段,其中不乏律师会见教授犯罪嫌疑人如何脱罪、如何避罪、如何翻供之类型的,教授亲友如何配合里面供述;
三种、是律师为了寻求对公诉方证据体系进行突破,除了从现在材料字面上找到证据链之缺点,更重要是的会从外围进行调查取证,调查取证除了寻找证据线索外,肯定会接触到知道本案案件情况的证人,也即侦查部门为了固定证据早已取证之证人或者被害人。
那么这些情况,是定性为律师伪证行为?还是尽职辩护行为?还是一般违反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行为?新形势下,辩护人的辩护空间已拓宽,时代要求我们辩护人要尽职辩护,但尽职辩护采取之措施和行为上,经常会与律师伪证行为两者相互混淆与交叉重合。
  • 律师伪证罪之防范路径

在律师伪证行为没有被立法否定情况下,我们辩护人采取保留并谨慎态度是有必要的,既相对保守,又能有效的达到有效辩护之目的。

(一)提高认识,增强自我保护意识

律师办理刑事案件,必需在主观上加强自我的保护意识,提高警惕,以防止自己被伪证行为牵扯进去。主要表现在:(1)对于办理刑事案件委托手续之委托人、有交往之亲友身份关系需多留一个心眼,辨别一下是否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证人;(2)委托关系合法,手续齐全,收费开具律师所正式发票。一旦你不开具发票,势必造成你去迎合当事人, 这样就很容易被别人利用;(3)遵守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,以及律师法、律师执业纪律之规定的要求。

 
(二)帮助罪状实务防范路径
帮助罪状防范,在于律师手脚干净。具体表再现在:(1)律师会见内容,正常答复家属,限于口头沟通,不得将会见笔录拍照、复印给家属。例如:我们一位同事,将会见笔录给家属拍照,后来这位家属也被刑拘了,在手机里翻出了会见笔录,公安报法制要求追究律师责任,好不容易才被化解掉;(2)不得将案卷材料拍照和复印给当事人;(3)正确的判断委托人、亲友是否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证人;(4)不在犯罪嫌疑人与亲友间相互传递纸条。对于家属委托办理的事情,要多考虑下,以防止被非法利用,例如“河南虚假立功案”。
 
(三)引诱罪状实务防范路径
接触控方证人是律师一个最为危险的雷区。一旦证人改变证言,控方的证据失利,就可能将结果归责于律师,控方可能针对律师适用刑法306条辩护人伪证罪之“引诱证人作伪证”这一条款。因此,我们辩护人要相当谨慎对待证人。
    那么我们怎样面对证人呢?一方面,新刑诉法规定了“证人出庭”作证制度,因此辩护人是可以传证人出庭,接受询问和质证。第二方面,是可以大胆作调查,但可以不取证,可取另外调取非控方证人的证言,以推翻控方证人证言内容。
第三方面,非要见证人取证,我们做到如下8条标准,可以有效防范律师伪证行为,表现在:
(1)必需是要两个执业律师调查取证,加强自我保护意识,一个律师会很危险,哪怕另一个是助理或实习律师都不妥当;这样,公诉方如要追究辩方伪证罪时,增大了追究的难度;
(2)全程同步录音和录像,征得证人同意,才可向证人了解情况;
(3)尽量要求证人亲笔书写。因为律师通过一问一答形式,控诉方就会从一问一答笔录里面找到你律师是诱导问话的内容,从而对你适用“引诱罪状”律师伪证罪。
(4)询问证人的地点应在自己律师事务所办公室,或者证人所在单位办公室。不可以到证人所有家庭或者第三方场所,包括酒店宾馆等地点。
(5)不能让自己委托人或委托人的家属、亲友在场干扰证人,因为委托人、以及其亲友最容易为了其利益和目的,向证人说这说那,这样证人一旦反口,会把责任归责于辩护人与家属共同唆使证人作伪证。
(6)可以叫无关的第三方在场见证,如证人所在单位的领导等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在场证明律师是清白。
(7)向提交法院时,应书面证词与同步录音录像一并提交。
(8)最后还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。
辩护人在主观上提高认识,在客观行为上采取一些积极措施,掌握律师防范伪证行为之程序和操作要领,通过这些制度和措施,从而尽最大努力的有效避免伪证行为之发生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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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作者介绍:张元龙,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、[登润]疑难案件研究委员会秘书长、华辩网东莞站首席律师,湘潭大学刑法学硕士、公开发表十余篇刑事法学术论文。)法治湖南登陆网址:http://hunan.中国法治.net/    中国法治新媒体湖南编辑部热线:18707318999,QQ信箱875345934
 


[1] 见陈兴良.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之引诱行为的研究——从张耀喜案切入[J].政法论坛,2004(5).
[2] 见申欣旺:《李庄案庭审直击——直击李庄漏罪案庭审》,载《中国新闻周刊》2011年第16期.

责任编辑:中国法治钱春帆谢昭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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